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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案例并加以分析

简单案例:你拥有一张沙发,他人拿铁锤砸坏,需要承担损坏赔偿责任。损害人侵犯了你的财产权。
这里案例很多,比如在超市购物,被怀疑盗窃而找到搜身。

关于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案例并加以分析

2,财产纠纷案

户口迁出与否,与财产的分割无关,所以不用担心。爷爷去世只能分割爷爷奶奶共有的财产中,属于爷爷的部分,但奶奶的不能分割,也就是说只能分割他们财产的一半。所以你们要尽力争取奶奶,切不可因为任何问题与奶奶发生争执。
我是律师,就你所述,既然是“代5随的儿子保管祖父留给儿子的一笔财产”,儿子成年后,当然应当无条件的交给儿子,这不需要什么具体的法律条款。
遗产分割,与户口无关。只要是法定继承人,没有依法被剥夺继承权,也没有放弃继承权,就可以分得应分的份额。

财产纠纷案

3,夫妻财产案例分析求助 感激不尽

回答一:他们属于事实婚姻.是受法律保护的.回答二: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婚后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回答三:住房B属于共同财产.归属权要看法院的了.回答四:不认为会支持离婚,因为判定离婚是有几条规矩滴.貌似是,分居多久以上,记不清了,至少两年.或者婚外恋,造成重大影响的.仅供参考,不是专业法律人士.
离婚没有支持不支持,上述为什么没有王东的想法呢?如果王东可以照顾孩子,我认为应该判给王东,
你这混蛋,我是婚姻法的老师,你被我发现了,给你个挂科。。。。
1、虽然当时无效,但当时未撤销或申请无效的,在其成年后不得在申请认定无效。2、房子为共同财产,,小商铺、、理发店,住房B均为共同财产。33、离婚时未取得产权证仍为夫妻共同财产。4、不支持,婚姻为有效婚姻,无感情已破裂的直接证据。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支持的话,孩子归女方,因为男方为残疾,虽然现基本自理,但无法照看小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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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房产纠纷案例分析

1、关于离婚财产,属于双方可以协议的内容,法院认可协议的效力,如果男方愿意把房子给女方,可没有什么好争议的。2、至于儿子的抚养权,在民法中,儿子17岁已经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选择资源跟随母亲生活或者是父亲生活。如果跟随母亲生活,父亲需要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但法院会根绝家庭的具体情况认定,在你所描述的情况下,男方没有工作、且有需要赡养的老人,女方生活条件较好的,男方可以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如果儿子已经工作,并将工作收入作为自己生活的主要来源,则已经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则男方不需要支付抚养费。
您好以下是你要的房产纠纷类案例:问:有两套房产在父亲名下,但父母均已去世,目前房产要拆迁,请问像这种情况房产的产权证是否还是父亲的名字吗?如果不是应怎样处理请明示(因目前两子女就房产权未达成协议)。答:一、律师意见1.父亲已经死亡,他名下的房产拆迁不能再登记他的名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此情况下,应该先由继承人办理房产继承手续,再由继承人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再凭拆迁补偿协议办理产权登记;2.如果因继承人之间无法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导致拆迁补偿协议无法签订的,由拆迁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如果在公告期内被征收人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在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声明条款本服务提供的律师咨询意见是律师基于用户的陈述并且充分相信用户陈述的事实和证据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情况下作出的,仅供用户参考,用户对处理自身的法律事务有独立的判断决策权

5,经济纠纷 请帮助分析案例

经济纠纷的概念  经济纠纷有两大类:一是经济合同纠纷,如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等;二是经济侵权纠纷;如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侵权纠纷、所有权侵权纠纷、经营权侵权纠纷等。在市场经济中,合同是平等的市场主体间确立交易关系,共同实施交易行为,追求和实现经济目的的法定和普遍的形式,因此,合同纠纷是经济纠纷的主要部分。  经济纠纷的成因  产生经济纠纷的原因很多,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结合我国经济活动的情况,产生经济纠纷主要有以下三种原因:  1、进行经济活动的依据不规范。市场主体在进行经济活动时,其依据不规范是引起经济纠纷的主要原因。君子合同随处可见,导致经济合同履行过程无章可循,从而产生纠纷;  2、在进行经济活动中,不严守规则,有些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不严格依法办事,根据自己的利益,故意不履行合同或订立假合同,因而产生纠纷;  3、有关部门的行政干预,而导致经济纠纷。  经济纠纷的特点  1、纠纷主体的特定化;  2、纠纷内容的多样化;  3、纠纷所属范畴民事化;  4、解决方式多样化。
1,首先,担保是否有效?解析:如果只是把房产证本身作为抵押担保是不构成担保合同的。我国物权法第172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第185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也就是说担保必须有抵押合同作为法定要件,如果没有相关的担保合同,担保不成立,丙没有担保义务。另外,即使存在合法的抵押合同,担保义务也是存在时效限制的,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时间上看,乙向甲要求承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可能已经过了2年时效,因此,如果乙没有在此期间向丙提出清偿,乙也同时丧失了对丙要求清偿的公力救济渠道。#################法律依据:物权法http://news.sina.com.cn/c/l/2007-03-19/135712555855.shtml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物权确权。建议聘请律师查询复制房产底联。并可以向人民法院先提起一个物权的确权的诉讼,要求确认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申请法院行使调查权。
1、首先确定抵押行为是否有效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1,是否签订抵押合同,如果没签订,则抵押行为无效,丙无需承担责任2、如果签定了,是否进行了登记?没有登记的,则在登记的抵押权之后受偿3、如果登记了,抵押权存在,那么还收时效的限制。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4、如果以上都没问题,ok起诉,拿着法院的立案通知书,聘请个律师,就可以复印房本底联了。如果还不给你复印,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吧
唉.本案关系为借贷关系.借贷双方为甲方,乙方.丙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套做担保.现甲方死亡,由于继承关系,其妻顺延负有替甲方归还乙方欠款的责任.也就是借贷关系双方变更为甲妻与乙方.如果此时甲妻无还款能力,乙方有权就担保物房产追偿欠款.可是,由于房产可能高于其债务.故乙方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房产来清偿债务,余下部分归还丙方.或是与丙方协商由丙方归还本息后,归还房产.而现在乙方将房产出租属无权处分行为.因为其享有的是质权而不是所有权与使用权.故乙方出租房屋所得应该归还所有权人及丙方,而乙拒绝归还已经构成侵占.至于丙方个人建议,如果协商不成,可劝说甲妻起诉乙方.事由是借贷纠纷.让法院介入.然后在案件受理后丙可以申请做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并提出自己的诉求.
第一,丙起诉乙非法占有房屋,并且举证房管局有证明。则法院可以依据法律强制性来查证,或者要求乙出具房产证第二,起诉后,法院经查证会得出结果,判令乙归还房产证第三,乙被判决后,不应该上诉,因为上诉是赢不了的。不过乙可以凭借欠条和担保凭证,要求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后由法院裁定该赔偿多少钱第四,乙未经丙许可,擅自装修房屋,法律上是不认可的,这笔钱乙无法主张第五,丙再偿还后,可以起诉甲的妻子,要求以甲的遗产部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一半)作为追偿要求,不过目前因为甲的妻子无力偿还也不存在可执行财产,暂时无法主张要求,但是一旦判决后,丙转移来的债权可以得到法律的承认。事先对甲遗产进行估价,看能有多少,则这部分如果不足两万,剩下的丙只能自认倒霉。如果超过两万但是暂时无法执行的,可以等其妻子有能力后,要求执行。
该底联不对外公布,但,特殊情况下,法院是可以提出调档申请的· 如果申请出来,能证明是丙的,则房屋应当归还丙方,丙方则代甲方偿还所欠债款,但数额只能是2万,加上银行利息率算出来的利息。

6,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相关案例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民初字第号  原告方女士,女,1977年,汉族,无业,住本市建邺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1979年生,汉族,南京某公司法人,住本市建邺区。  原告方女士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年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女士的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女士诉称,2001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安徽蚌埠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29日协议离婚。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原告因生活困难要求分割被告财产,可被告坚持自己无任何房产、现金、股权、股票、债权等,因此无法分割财产。离婚后不久,原告得知被告在2011年初时居然开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达50万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拒绝。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分割被告在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的75%;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易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女士与被告易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9日,易某与方女士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1、子女问题:婚生子杨勇祺,11周岁由男方监护抚养,女方以后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女方在不影响子女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子女。2、财产分割及债务、债权处理问题: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婚后男女双方无共同债务债权纠纷。3、其他协议:离婚时女方声明本人未怀孕。2011年2月21日,南京中和会计事务所向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筹)出具中和会验字第(2011)T162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中明确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1年2月21日之前一次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2月21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各股东已货币出资。2011年2月22日,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易某,其出资额易某在该公司的股份。  在庭审中,方女士表明,对于分割的股份也可以折价分割。要求被告给付其占有股份的75%即2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资料、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易某在与方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另行出资30万元注册某科技公司,而在2011年3月29日的离婚协议中,却明确说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其行为明显为隐藏、转移财产。据此,方女士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易某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其应少分该项财产,本院酌定方女士应分得易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30万元股份的60%,折价为1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女士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邮寄费51元,合计2351元,由被告易某负担(受理费、邮寄费已由方女士预交,由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方女士,已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婚姻存续期间,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夫妻共有财产才可以平分。我们一起来看以下案例。2012年*月,杨某与朋友开办了一合伙企业,杨某任经理职务。2013年*月,杨某和在本企业打工的农村姑娘李某结婚。由于杨某工作繁忙,李某辞职在家照顾丈夫和小孩,承担家务劳动。婚后,杨某又和几个人成立了一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用经营所得购买了两套房子、小汽车和其它家庭用品。之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李某提出离婚,并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不同意,认为合伙企业中自己的股份是在婚前投入的,是个人财产,李某无权要求分割;而婚后,李某已经成为“家庭妇女”,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全靠他养家,所有财产都是他购置的,所以,作为“家庭妇女”的李某没有收入,就不能分割他购置的财产。双方为此各执一词并闹上法庭。(一)李某在离婚时,无权分割杨某在合伙企业中的股份。股份是婚前投入,根据婚姻法,对于婚前财产,一方婚前以货币、股权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财产。如一方婚前的个人积蓄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股权转为了货币,这只是原有的财产价值形态发生了改变,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杨某在2013年1月结婚时已经在合伙企业投资入股了,也就是说杨某所投入的股份是在婚前发生的,所以该股份应属于杨某的个人财产,李某无权分割。 (二)该合伙企业中的股份在何陈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在本案中,虽然杨某在合伙企业中的股份是其个人财产,但该股份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依据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此,李某可以申请对杨某现存的收益进行审计,以确认离婚时张某尚有多少收益,对此收益进行依法分割。 (三)李某在离婚时,有权分得杨某在贸易公司中的一半股份 在本案中,杨某在贸易公司中的股份是婚后投入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话,应当平分。也就是说,李某在离婚时,有权分得杨某在贸易公司中的一半股份。(四)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有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如离婚后没有住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案情的最终判决结果:房子夫妻二人一人一套,车可以有任一方获得,而另一方可补贴钱。

7,财产纠纷案例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原告:杜海生,男,30岁,山西省平定县人,农民。 原告:杜满生,男,27岁,山西省平定县人,农民。 被告:杜喜生,男,35岁,山西省平定县人,农民。 第三人:杜永生,男,45岁,山西省平定县人,农民。 第三人:杜海鱼,女,21岁,山西省平定县人,农民。 原告杜海生、杜满生因与被告杜喜生发生房产确权纠纷,向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杜海生、杜满生诉称:争议的平房三间、马棚一间,是第三人杜永生为全家人购买的,有宅基地使用证为凭。现被告杜喜生准备将此房据为己有。请求依法确认争议房屋的产权为全家人共有。 被告杜喜生辩称:争议房屋是第三人杜永生买下后准备以原价转让给我的,故在宅基地使用证上写明户主是我。既然原告想争此房产,我可以不要,但须物归原主杜永生。 第三人杜永生称:被告杜喜生所辩属实,因杜喜生身有残疾,故我买下此房后准备以原价转让给他一人所有,并不包括其他家庭成员。 平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系同胞兄妹。他们的父亲于1977年去世后,第三人杜永生即成家另过,只留母亲杨三妮和被告杜喜生、原告杜海生和杜满生以及第三人杜海鱼在一起生活。1984年,杜永生以700元价款买下村里的平房三间、马棚一间。1986年,杜永生出面为此房产申领了 “宅基地使用征”,证内填明户主是杜喜生,家庭成员为五口人。该村的宅基地清查登记表上记载,宅基地使用证上所填的五口人,是户主杜喜生和家庭成员杨三妮、杜海生、杜满生、杜海鱼。这五口人曾对此房产管理使用过一段时间。1987年杨三妮去世。1992年4月原告、被告之间因家务发生纠纷,杜永生在此时声称争议房产只转让给杜喜生一人所有,并将他保存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所填的“五口”人改为“一口”人。同年7月,杜喜生以1800元价款将争议房产出租给邻居卢维柱使用。杜海生、杜满生以房产是全家共有财产为由,提起确权诉讼。 平定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杜永生以700元价款购得争议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杜永生在自己申办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已经声明户主是杜喜生,家庭成员是杜喜生、杨三妮、杜海生、杜满生、杜海鱼五口人,这是杜永生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实属自愿转让。宅基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证件,应当予以保护。以杜喜生为户主的全家五口人,在杜永生申办了宅基地使用证后,已经对此房产进行管理使用,至此,杜永生对争议财产的所有权,已合法转让给以杜喜生为户主的五口人共有。在家庭发生纠纷后,杜永生对自愿转让产权的行为翻悔,私自涂改宅基地使用证上的记载事项,声称只转让给杜喜生一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杜永生的翻悔行为,不予支持。据此,平定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18日判决:讼争之平房三间、马棚一间属杜喜生、杜满生、杜海生、杜海鱼及其母杨三妮五人共同所有。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杜喜生、第三人杜水生不服,以杜喜生、杜永生之间是准备以原价转让房屋。至今房产证仍在杜永生手中,一审认定所有权已经合法转让与事实不符为由,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查明:上诉人杜永生仅在1986年口头答应过将争议房产以原买价出卖给上诉人杜喜生,但双方至今未交付房产和价款,也未办理房屋买卖契税及书面合同,房屋产权证明仍在杜永生手中,一审认定的五口人曾对此房产管理使用过一段时间,是指五口人在无房屋产权证明的情况下在此房中居住过一段时间这一事实。一审认定的杜喜生将此房以1800元价出租给邻居使用一节,事实是出租房屋是由杜喜生联系的,但承租人所交的房屋租金却是由杜永生收取的,且最后议定房屋出租价是900元。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农村居民建筑住宅使用土地的合法状况予以确认的证件。只有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的人,才能在其合法使用的宅基范围内建房,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一致。房屋产权证书是确认房屋产权的合法证据,其他证件不能代替房屋产权证书确权的效力。被上诉人杜海生、杜满生以宅基地使用证上的记载内容要求确认房屋产权的归属,是不妥的。 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分无偿转让(即赠与)和有偿转让(即买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杜永生已将房产所有权转让、又没有查明受让人有给付对价的事实,就应当对本案适用赠与房屋的规定。但是,房屋产权证书至今仍在上诉人杜永生手中。上诉人杜喜生和被上诉人杜海生、杜满生等人虽在此房中居住过,却并不是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一审判决以宅基地使用证上的记载和杜喜生等曾在此房中居住过的事实,就认定杜永生已将房产所有权合法转让,于法不符。杜永生虽然口头上说过要将此房以原价转让给杜喜生,但从未交出过产权证书,也未收取过杜喜生给付的房价,更没有实际将房产交付给杜喜生使用,却收取了邻居卢维柱交纳的900元房租,这些事实都说明,争议房屋的产权既没有发生过无偿的转让,也没有发生过有偿的转让,一直控制在产权人杜永生手中。据此,阳泉市中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11月9日判决: 一、撤销平定县人民法院(1994)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所争之平房三间、马棚一间归杜永生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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